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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蔡雅奇刑法】绝对干货,绝对福利,拿走不谢~~

2018-05-09 16:08:28 http://www.txexam.com 作者:tianxinggk 来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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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16个常见罪名的入罪数额,绝对干货,绝对福利

    1、盗窃罪:1000—3000元。

    2、抢夺罪:1000—3000元。

    3、诈骗罪:3000—10000元。

    4、敲诈勒索罪:2000—5000元。

    5、侵占罪:10000元。

    6、故意毁坏财物罪:5000元。

    7、职务侵占罪:6万元。

    8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:6元。

    9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:6万元。

    10、贪污罪、受贿罪:3万。

    11、挪用公款罪:(1)进行非法活动:3万元(原来是5千元);(2)进行营利活动:5万元(原来是1万元);(3)进行合法活动:5万元+超过三个月未还(原来是1万元+超过三个月未还)。

    12、挪用资金罪:在前述挪用公款罪的基础上,相应的2倍数额。

    13、行贿罪:3万元。

    14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:3万元。

    15、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:(1)个人3万元;(2)单位20万元。

    16、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:既遂标准是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,如果生产金额15万元以上,即使尚未销售,成立本罪的未遂。



    侮辱罪、诽谤罪、诬告陷害罪这三个罪名的对象,都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

    请注意:(1)只限于自然人。(2)必须是特定的。由此决定,针对虚无人、针对单位,都不能成立这三个罪名。当然如果表面上诬陷单位,但实际指向单位内某一个自然人时,依然可以成诬告陷害罪。

    举个例子:2016/2/20:甲杀丙后潜逃。为干扰侦查,甲打电话让乙将一把未留有指纹的斧头粘上丙的鲜血放到现场。乙照办后报案称,自己看到“凶手”杀害了丙,并描述了与甲相貌特征完全不同的“凶手”情况,导致公安机关长期未将甲列为嫌疑人。


    该题的C项: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,成立诬告陷害罪。答案:该选项是错误的。理由在于:
    乙虽然捏造了犯罪事实,但并未指出“凶手”的具体名字,换言之,并未指向特定的自然人,故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



    刑法分则 - 文物类犯罪 - 干货四则

    1、以走私文物的故意实施走私,但客观上走私了武器、弹药的,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。换言之,应当在二者重合的限度内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。


    2、误将贵重金属当作珍贵文物走私出境的,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。须知,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是两个单向走私的罪名,即禁止出口。反之,如果将文物和贵重金属予以进口的,则均成立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。


    3、在走私的货物、物品中藏匿武器、弹药、假币、文物、贵重金属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、淫秽物品、毒品,构成犯罪的,应以实际走私的货物、物品定罪处罚;构成数罪的,应实行数罪并罚。


    4、走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“文物”,都应作扩大解释,即包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、古人类化石。



    基本犯已有故意,教唆对方实施加重的构成要件VS量刑规则,到底成立教唆犯还是帮助犯?

    在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基本犯罪的决意时,他人唆使行为人实施加重犯罪的,该如何处理?对此问题,命题人的观点是:在我国,加重构成要件大多没有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,但是,加重构成要件不同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,也明显不同于量刑规则。所以,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所教唆的犯罪是不是独立罪名为标准进行判断,而是应根据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,还是属于量刑规则中的行为,得出行为人是成立教唆犯还是帮助犯的结论。

    概言之,在他人有基本犯的故意时,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加重构成要件时,成立加重犯的教唆犯。反之,在他人有基本犯的故意时,行为人唆使其实施量刑规则时,只能成立量刑规则的帮助犯



    私放在押人员罪VS徇私枉法罪,一组重点罪名

    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。前者的对象是三种刑事在押人员,即刑事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。后者的行为方式有三:(1)明知对方有罪而使他不受追诉;(2)明知对方无罪而使他受追诉;(3)在刑事审判中,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。

    1、侦查、起诉、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徇私枉法,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 受追诉或者故意宣告无罪,致使罪犯被释放的,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
    2、监管人员通过伪造释放证、无罪判决书等释放在押人员的,
    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
    3、侦查、检察、审判人员,对明知是正在且应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枉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,
    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
    4、监管人员擅自对在押人员实行取保候审的,
    应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



    一般人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,该如何定性?

    就身份而言,一般人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的,该如何处理?举两个例子


    1:一般公民甲冒充警察,声称取证需要,让邮政工作人员乙开拆若干信件。甲的行为不成立私自开拆邮件罪的间接正犯,而是应认定为该罪的教唆犯。理由在于: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,特殊身份只是针对正犯而言的,间接正犯也是正犯,理当具备特殊身份。


    2:普通公民A欺骗国家工作人员B,声称自己需要现金购买住房,可以在10天内归还现金。B将公款挪给A后,A却将该款用于贩卖毒品,并于10天之内归还公款。如果B明知A借用公款就是为了贩卖毒品,B的行为当然成立挪用公款罪。但是,B对此并不知情,而A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,因此,A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,只能认定为该罪的教唆犯




    吸收犯与事后不可罚到底是什么关系?

    问: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是什么关系?
    答:二者的结论都是一罪,但过程有所不同。具体言之,吸收犯的前后两罪往往具有必然伴随的关系,但事后不可罚则不具有这一特征。例如,盗窃财物后继续私藏、持有该财物的,只成立盗窃罪一罪,系吸收犯(盗窃罪吸收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)。但是,盗窃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,虽然也只是成立盗窃罪一罪,但系事后不可罚。

    补充一个考点。一般来说,吸收犯具有三种情形

    (1)重行为吸收轻行为。例如,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,出售、运输假币罪被伪造货币罪吸收。

    (2)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。例如,入室抢劫,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,实行行为触犯了抢劫罪,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抢劫罪吸收。

    3)主行为吸收从行为。例如,先教唆他人犯罪,后来又帮助他人实行犯罪,应按教唆犯处罚。再如,先教唆他人犯罪,后来又亲自实行犯罪,应按实行犯处罚。
    命题人认为,吸收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上述第一种,即重罪吸收轻罪





    ——以上转自刑法名师蔡雅奇干货——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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